《中央电视台广告审查暂行标准》

2017-04-13 15:55| 发布者: | 查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中央电视台广告审查暂行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普通商业广告、广告脚本、角标、二维码、公益广告及宣传片等广告素材的审查,适用于本规定;广告中被宣传的对象和内容必须是广告主本身及其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   严禁在广告中出现以下内容:
1、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天安门、党旗、军旗(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
2、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包括已离职或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形象、题词,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军队番号、军事装备及军人形象,人民币等。
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4、妨碍社会安定,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国家、民族尊严,损害国家、民族、社会公共利益。
5、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6、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7、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8、妨碍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如:以珍稀野生保护动物大熊猫、老虎等为原料的产品广告。
9、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10、损害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
11、使用我台在职、退休、或离职5年之内的节目主持人、播音员的名义或形象等。
12、含有类似新闻形式的流动字幕。
13、广告版本以累加形式播出。例如,不允许以同一个5秒广告形式重播三遍充顶一个15秒广告。
14、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15、宣传国家已明令废止或禁止宣传的荣誉、称号等,如国家免检产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
16、在我台涉外频道播出酒类广告。
17、含有渲染商务“送礼”内容的广告。
18、个人政绩宣传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等宣传个人促进当地经济增长、为当地创造就业机会、增进税收等政绩的;
2)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形象在广告片多次或重点出现,使得电视观众对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等个人的印象超过企业产品、技术的;
3)其他涉嫌宣传个人政绩、突出个人形象的情况。
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不作为个人政绩宣传行为:
1)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可以标注职务)只介绍本企业的企业理念、技术、产品的;
2)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等的形象或者口播作为广告片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贯穿广告片的始终;
3)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等与企业员工等人共同出现,且董事长、总经理等人的身份没有特殊标识。
1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中,须标注字迹清晰的相应字幕,广告画面标记字幕不得遮挡左上角台标,时间不得少于5秒:
1、 广告中涉及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须提供相关促销活动公证处公证书或活动说明,并在广告中标明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及活动期限。在广告中如含有买赠、促销活动等内容,却无法在画面中表述清楚,须在广告中标注“详情请咨询xxx企业”的字幕。涉及非商务送礼,须明示“送亲戚、送朋友”等文字。
2、广告中涉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例如:广告中宣传销售数据的,须提供由工商、税务机关、行业协会出具的销售发票证明或其它证明文件,画面中须标注此销售数据的出处和具体年份;广告中宣传“行业领导者”、“销量领先”等须出具行业协会的证明,画面中须标注出处。
3、广告中宣传评比、获奖情况的,须按国家相关规定宣传,并在广告画面中标明出处和年份。
4、60秒以上(含60秒)的广告应当与其他电视信息相区别,须自始至终标注对应语种的“广告”字样;
5、出现招商、加盟、投资等内容的广告须标注“投资须谨慎”,如出现招商电话的,应为固定电话号码;企业在香港注册的,须标注“香港注册”;电视购物的,广告须标注“电视购物”。
6、原则上避免使用涉及人身安全、违背生活常识的画面,如创意需要,则在广告中标注“仅为展示,请勿模仿”、“广告创意,请勿模仿”或“请严格按产品说明书使用”等警示语。
7、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专利种类、专利名称。
8、广告宣传中华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的,须与相关证书内容一致。
9、企业形象广告仅出企业名称的(无法辨别企业经营内容的),应在画面中清晰标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协议条款中有效期限不明确的,由企业自己出具证明,确认有效期限。
10、广告中出现消费者亲身体验或为产品做证言的,须在广告中标注:“为使用者个人体验,仅供参考”的注释。
11、广告中出现楼盘景观设计图、旅游景区等电脑模拟画面,容易引起误导的,须标明“效果图”。
第五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规范、标准。
1、中文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特殊情况下,根据广告创意需要,可出现地方方言、少数民族文字。
2、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3、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有创意需要,以引号标注或以特殊字体出现,以示区别,但不得引起误导,不得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应当与原型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4、广告用语用字,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简化字、异体字。因创意需要,使用手书体字、美术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1)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2)姓氏中的异体字
3)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4)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5)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定型字
5、非外语频道,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外国语言文字为辅。
在非外语专业频道播出的广告,可辩音或型的歌曲、字幕、旁白如以外文形式出现,画面中须标注与外文相对应的中文字幕,广告中所引用的英文歌曲应出现所对照的歌词大意,须提供由专业翻译公司出具的中外文对照的翻译内容,并加盖企业和翻译公司公章,同时需要提供翻译公司的有效资质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
6、在外语专业频道播出的广告,如出现西班牙语、英语、法语、俄语、阿拉伯语时,需要外语专业频道领导确认。
7、广告中出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时,须提供由专业翻译公司或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带有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对照的翻译内容,并加盖企业公章或政府公章。
第六条  广告中出现地图,须使用国家测绘局网上下载的地图,并提供原始地图图样或复印件。
第七条  凡在我台发布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根据广告内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应清晰、完整,并加盖广告主的公章(不能用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等)。
具体内容如下:
   一级文档——与广告主主体资质相关的证明文件。主要为:
1、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可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gsxt.saic.gov.cn”,下载本企业的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
2、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供本单位证明,如组织机构代码证;
3、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提供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    《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   二级文档——与广告主产品相关的证明文件。主要为
1、允许产品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如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
2、广告中涉及实行国家强制认证产品的,须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证书。
3、广告中涉及产品的,须提供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宣传产品含有某种物质或某种功能的,须提供产品成分或功能检验证明。
   三级文档——与广告主广告版本相关的证明文件。主要为:
1、广告中涉及或宣传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须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宣传。
2、广告中出现注册商标标识的,须提供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并与其保持完全一致。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宽展期内,仍可用于广告宣传。
3、 广告中涉及宣传省著名商标的,须提供由各省颁发的《xx省著名商标证书》,并确保广告中出现的商标与颁发的著名商标一致。
4、 广告中涉及宣传国家颁发的某项特殊认证或使用认证标志的,须提供由国家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认证证书,并确保广告中宣传的内容与证书中颁发的规格型号保持一致,如:《中国环境标志认证证书》、《绿色食品标志认证证书》、《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纯羊毛标志认证证书》等。
5、广告中涉及宣传与赛事或活动相关内容的,须提供赛事或活动组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如奥运会/世界杯/世博会合作伙伴证明。
6、广告中涉及使用他人形象、名义或著作的,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代言协议、版权或著作权《授权书》。广告中出现他人做产品证言的,必须提供与本人真实使用情况一致的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协议条款中有效期限和使用范围不明确的,需要企业出具证明,确认期限和使用范围。
7、广告中借用其他品牌宣传自身品牌产品的,须经其他品牌书面认可。
8、能证明广告真实性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八条  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类广告的广告主最低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发布电视购物类广告的广告主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其他广告主取消注册资本限制。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查通过:
1、企业因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至今未满6个月的;
2、企业在未取得中央电视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网站、产品包装或者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央视上榜品牌”、“央视展播产品”等内容,或有其他侵犯我台合法权利行为的。
第十条  播出时间限制方面: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目前通过产品类别设置实现该限制。
第十一条  我台综合频道每日18:00以后停止播出医疗广告,财经频道、新闻频道、纪录片频道、少儿频道、中文国际频道及各外语频道全天停止播出医疗机构广告(包括美容整形机构形象广告等)。

第二章 细则

第十二条  药品广告

1、 发布药品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3) 《药品广告审批表》(原件)(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文件可以是复印件,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页必须是原件);
4)进口药品须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 药品广告注意事项:
1)不得出现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
2)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内容;
3)不得含有说明治愈率、有效率、评比、推荐、获奖等内容;
4)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5)不得以儿童为广告诉求对象,不得以儿童名义介绍药品;
6)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病状、病理、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
7)不得含有明示或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或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8)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9)不得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的内容;
10)不得声称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明示或暗示能增强性功能;
11)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需要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3、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非处方药广告必须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
4、 药品广告仅宣传产品名称的(广告中未出现产品包装),可不报批。
5、 药品广告不得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但是以药品企业名称冠名相关活动的除外。例如:“珍视明汉语比赛”则不算药品广告,因为“珍视明”与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中的关键字号“珍视明”一致,视为企业形象广告,不是药品广告。
6、 药品广告的字幕须清晰可辨,且与批文严格一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广告

1、发布医疗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如为营利性医疗机构,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如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医疗广告审查表》(原件)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1)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2)医疗机构地址;
3)所有制形式;
4)医疗机构类别;
5)诊疗科目;
6)床位数;
7)接诊时间;
8)联系电话。
1至6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3、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1)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4)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4、须与医疗广告同时发布的内容:
1)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2)《医疗广告审查表》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

1、发布医疗器械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宣传2类、3类医疗器械的,提供生产许可证;
3)医疗器械注册证
4)《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
5) 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
6)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还应提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国政府批准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文件(中文译本);
7)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医疗器械广告中禁止出现的内容:
1)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如“疗效最佳”等;
2)宣传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
3)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4)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的画面,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
5)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6)以专业术语或者无法证实的演示误导消费者。
3、须与医疗器械广告同时发布的内容:
1)批准文号,如:食药监械(准)字、医械广审(视)第xxx号;
2)忠告用语: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五条  农药广告

1、发布农药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
4)境外生产的农药广告,还须提供中文译本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农药广告注意事项:
1)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2)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
3)不得宣传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
4)不得使用农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5)不得使消费者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
6)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7)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8)不得出现违反农药安全使用的用语、画面,如:在防护不符合要求情况下的操作,农药靠近食品、饲料、儿童等。
3、须与农药广告同时发布的内容:
1)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
2)罐装杀虫剂广告须标明“请勿向人体或食物喷射”字样。

第十六条  兽药广告

1、发布兽药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
3)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
4)境外生产的兽药广告还应提供:
a)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以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b)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c)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出具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不得发布广告的兽药:
1)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药剂;
2)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
3)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的,有毒副作用的兽药;
4)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3、兽药广告中禁止出现的内容:
1)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
2)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内容;
3)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兽医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兽医、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4)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5)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不得出现违反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和画面。
4、须与兽药广告同时发布的内容: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广告

 “保健用品广告”是指除保健食品以外的,保健药品、保健化妆品、理疗产品等广告。
1、发布保健用品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
3)法律法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保健用品广告注意事项:
1)不得宣称具有治疗作用;
2)不得对功效进行不切实际的保证和承诺;
3)不得利用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3、须与保健用品广告同时发布的内容:
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文号,如:吉卫健用字xxxx第 xxx 号、(xxx)津卫防保健字xx 号。

第十八条  食品广告

1、发布食品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供《生产许可证》;
3)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须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
4)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5)进口食品须提供《进口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食品广告注意事项:
1)禁止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2)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有关母乳代用品的具体规定须等《母乳代用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定稿出台);
3)不得利用医疗机构、医生、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证明;
 4)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1]或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保健功能,并不得宣传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
 5)保健食品广告主须提供:
①卫生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还须提供《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②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原件)。
广告内容中应自始至终标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保健食品标识以及“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警示语。
保健食品广告仅宣传产品名称的(广告中未出现产品包装),可不报批,无须提供《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
 6)新资源食品广告主应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中应标明批准文号。
 7)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主应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中应标明批准文号。
 8)广告有夸大效果的须标明“产品以实物为准”。

第十九条  餐饮行业广告

发布餐饮业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餐饮服务许可证;
3、餐饮行业中出现食品的,所须证明文件请参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酒类广告

1、发布酒类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生产许可证;
3)酒类销售/经营企业须提供酒类销售/流通许可证;
4)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5)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以及进口报关单;
6)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酒类广告中禁止出现以下内容:
1)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2)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3)饮酒的动作、画面、镜头,以及不科学的明示和暗示;
4)使用未成年人的形象,含卡通形象;
5)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6)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如“壮阳、提高性生活质量、补肾、事业有成、企业家、成功人士、重振雄风”;
7)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增强体力、强身健体、延年益寿、解除疲劳”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8)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9)品酒师在国外获的奖项,不允许在广告中宣传。
3、CCTV-中文国际频道及涉外频道不得播出“酒类产品广告”(含啤酒、红酒、黄酒等)。

第二十一条  家居建材用品广告   

发布家居用品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供生产许可证,如:家用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等;
3、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4、对于在特种设备或强制认证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广告,须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证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家用电器广告

发布家用电器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实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须提供国家强制性认证(3C认证)证书,如:家用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电热水器、抽油烟机等;
3、商用大型冰箱(500L以上)、太阳能热水器须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4、 宣传家用电器的具体耗电量,应提供《检验报告》,并在广告片中清晰标注测试条件;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电脑及配件广告

发布电脑及配件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实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须提供国家强制性认证(3C认证)证书,如:计算机、学习机、复印机、服务器、电子设备等;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广告

发布计算机软件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广告

1、发布化妆品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生产许可证;
3)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4)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批准文号;(按功能分类:特殊化妆品分为九个类别,分别包括:育发类、染发类、烫发类、脱毛类、美乳类、健美类、除臭类、祛斑类和防晒类,也就是俗称的九大类特殊化妆品。按来源分类:特殊化妆品分为国产特殊化妆品及进口特殊化妆品。)
5)化妆品提到功效、成份须出具《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证明;
6)进口化妆品广告还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a)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进口的有关批件,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证明文件;
b)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即该化妆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
c)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7)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化妆品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果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2)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果的;
3)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4)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数据;
3、须与特殊化妆品广告同时发布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国产特殊化妆品标注“国妆特字G xxxx号”,进口特殊化妆品标注“国妆特进字J xxxx号”。
4、发布化妆品广告的,须在广告画面标注“使用效果因人而异”。

第二十六条  清洁、消毒用品广告

1、发布清洁、消毒用品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卫生许可证;
3)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供生产许可证;
4)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卫生消毒用品广告中禁止出现的内容:
1)宣传有治疗作用或保健功效;
2)对功效进行不切实际的保证和承诺;
3)利用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3、须与卫生消毒用品广告同时发布的内容:
产品批准文号,如:赣卫消备字(xxxx)第xxxx号。

第二十七条  交通类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广告

发布以上车型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及技术参数表;
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
4、进口车须提供报关单;
5、电动自行车需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轮电动车除外;观光车、电瓶车需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并标注车辆行驶范围;
6、独轮车、自行车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7、当广告画面中出现汽车行驶画面时,需标注“安全出行,请遵守交通法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汽车配件类广告

发布汽车配件类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供生产许可证;如:机动车制动液、摩擦材料等;
3、实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须提供国家强制性认证(3C认证)证书;如,汽车安全带、发动机、汽车轮胎,安全玻璃等;
4、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5、进口配件须提供报关单;
6、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工厂/办公文仪用品广告

发布工厂/办公用品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供生产许可证;
3、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4、对于在特种设备或强制认证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广告,须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证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电影发行广告

1、发布以上产品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提供《报纸出版许可证》或《期刊出版许可证》;
3)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提供全国统一书号;
4)电影须提供《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发布报刊/图书广告应标注国内统一刊号或者书号;电影广告须标注许可证号;
3、音像制品广告主须提供《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并标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

第三十一条  邮电通信广告

1、发布通讯产品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国家信息和工业化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3) 手机广告须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证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手机广告中若出现具体待机时间,应提供实验证明并标注“在实验室模拟环境下检测的结果”。

第三十二条  网站广告

1、网站所有者发布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国际顶级域名证书》;
3)经营性网站须提供年检合格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非经营性网站须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备案证明(ICP备案证);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招商加盟类含有投资内容的网站广告须标注“投资须谨慎”。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

1、发布房地产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5)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
6)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7)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
2、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须在广告中标注以下事项:
1)开发企业名称;
2)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3)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4)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1、2、3事项。
3、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在广告中标注“样板间”等提示字幕。

第三十四条  金融广告

1、发布金融类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发布银行广告须提供《金融许可证》;
3)发布保险广告须提供《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
4)发布证券类广告须提供《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5)发布第三方支付业务广告,须提供《支付业务许可证》;
6)发布储蓄、信贷广告,应提供上一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7)发布信托、租赁广告,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8)股票发行、上市广告,视情况提供下列证明:
a)中央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提供其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b)地方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提供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上海、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9)发布其他与股票有关的广告(如: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分红派息或配股说明书、年度业绩报告等)应当提供当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机关,及上市地证券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10)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告,须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2、禁止在广告中推荐或夸大宣传个股。发布股票、基金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投资者须慎重入市”等忠告语。企业或股票上市等庆祝内容的广告语,可不标注“投资须谨慎”。

第三十五条  服装服饰广告

发布服装服饰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4、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供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个人用品广告

发布个人用品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供生产许可证,如:眼镜;
3、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供卫生许可证;
4、对于在特种设备或强制认证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广告,须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证书》,如:电剃须刀,儿童玩具;
5、若涉及珠宝,还应提供《珠宝鉴定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教育/培训广告

教育/培训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2、办学许可证;
3、办学备案登记证;
4、如果宣传招生内容,须提供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批表》,标注广审批号;
5、如广告中宣传外国来华招生,应提供国家教育委员会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会展类广告

1、发布会展类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2)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a)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如须再次举办,提供商务部批准文件。
b)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提供商务部批准文件,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还须提供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函。
c)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须提供商务部批准文件。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须提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d)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须提供科学技术部批准文件。
e)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提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文件。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还须提供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函。
f)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的,须提供商务部批准文件,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证明。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广告,须提供商务部及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批准文件。
以上六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凭主管部门批件予以审查及留存。
3)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可自行举办,须提供上述有关主管单位备案证明。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文件收取补充说明:无法提供审查办法中规定的部门审批文件,则由举办地省级政府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展会的合法性。
2、广告审查中关于办展区域的规定:
      国务院部门及其所属主办单位可在境内办展。地方办展机构只能在所在省(市、区)内办展,不得跨省区办展。
3、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名称使用规定:
1)未经相应审批部门批准,各类展览会均不得冠以“国际”字样。
2)地方主办单位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原则上不得冠以“中国”字样,但可以使用地方性展览名称,如“(地区名)XX展览会”;
3)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主办单位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后,可冠以“中国”字样:
a)连续举办两届以上;
b)上届展览会展出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
c)境外参展商(不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比例达到20%以上;
d)国内参展企业来自除举办所在地省(市、区)以外的三个以上省(市、区),且其比例达到20%以上。
4、境内举办非涉外会展广告注意事项:
1)使用范围:境内举办的全国性非涉外展览、展销、博览、洽谈、交易、展示会。
2)须提供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3)在北京举办展览会,须提供北京市公安局的同意函。
5、涉及到捐款及一些公益项目内容的,须提供民政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城市形象广告

1、境内城市旅游形象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若广告主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须提供广告主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若广告主为企业法人,须提供广告主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形象宣传的,广告主应为港、澳、台地区旅游部门常驻代表机构,并收取港、澳、台地区旅游部门常驻代表机构批准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
3)广告中涉及“XX之都”、“XX之城”、“XX之乡”、“XX故里”等:
a)在相关文献中有明确记载的,广告主须出具相关证明;
b)在相关文献中没有明确记载的,广告主须提供省级以上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
4)附加国际性节庆活动须收取活动所在地省级以上部门的批准文件;非国际性节庆活动须收取当地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境外城市(仅限已对中国开放的境外旅游城市)旅游形象广告须提供的证明文件有:
1)宣传城市所在国驻华使馆出具的关于广告宣传口径、广告语等内容的说明;
2)附加旅游节、民俗节等文化节庆活动的,提供节庆活动城市所在国驻华使馆出具关于节庆活动合法性、广告宣传口径、广告语等内容的说明。
3、城市形象广告不得出现第三方商业元素。

第四十条  零售及服务行业广告

发布零售服务业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经营许可证;
3、卫生许可证;
4、生产许可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农业(除农药、兽药)广告

发布农业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供生产许可证;
3、化肥需要提供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其中复混肥、掺混肥、复合肥须提供生产许可证;
4、林业广告应提供《林权证》,场景必须是实景拍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商场类广告

商场类广告是指发布包括家电类、综合类等商场内容的广告。
发布商场类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展示产品对应的证明资料,如产品生产许可证或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证书等;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商业特许经营广告

1、 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许可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2、 特许经营广告主须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合法企业,其注册资本须在100万以上(含100万),且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含1年)。
3、 特许经营广告主应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4、 发布特许经营类广告,应当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1)营业执照;
2)商务部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3)特许人拥有的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2家直营店的营业执照;从事餐饮类特许经营业务的,广告主还须提供2家直营店的餐饮许可证。(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此款规定)
4)质量检验机构针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经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5)广告中涉及对商品或服务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附赠、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并提供与其表述一致的实际合同协议;
6)广告中的荐证人须书面确认自己所阐述的观点与内容真实、有效,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加盟商作荐证人的,除了上述资料,还应提供《营业执照》;
7)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资料。
5、特许经营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内容(如特许经营范围、投资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内容,或提供虚假信息。对于有风险的投资项目,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不得利用广告欺骗或误导公众。
6、 特许经营广告的画面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不得抄袭或借用他人拍摄素材及画面。
7、 特许经营广告中禁止出现以下内容:
1)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生产或未经权威机构认可、推广的所谓“高科技”设备或产品,如:“秸秆气化炉”;
2)对投资项目承诺回报、利润、服务等内容,诸如使用:“投资少,见效快,回报高,收益大”、“1-2个月就能收回全部投资”、“ 一成付出,十成收获,省时,省力,更省心”、“零加盟费、投资好,利润高,零风险”、“免费培训,无须代理费,1-3折进货”等承诺性用语;
3)明示或暗示无须注册资本或经营许可,只须支付较少费用或购买设备即可随意经营;
4)明示或暗示“回收产品”或“抵押金退还”等有绝对化保证的;
5)广告画面中出现“财富热线”等相关内容的;
6)表述中涉及虚假、夸大或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电视购物短片广告

1、 电视购物短片的广告主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    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3)    具有不少于100个坐席的呼叫系统、物流配送和结算系统;
4)    具有规范的产品保修、退货、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制度和相应机构、人员;
5)    三年内无商业欺诈和虚假违法等不良记录。
2、发布电视购物短片须注意以下事项:
1)    广告形式上的限制:禁止主持人形式;叫卖式形式以及新闻报道形式。
2)    对产品的限制:禁止播出药品电视购物短片;禁止播出丰胸、减肥和提高性能力的保健品电视购物短片;禁止播出增高、植入式和专业人士操作的医疗器械电视购物短片。
3)    播出的限制:每天每小时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不得超过1条(次),每条不得超过3分钟,每天播出同一款产品或同一内容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不得超过3次。
4)    备案的要求:按照广电总局备案要求,须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以及该购物短片广告的名称、时段、时长、次数和内容等情况。
5)    电视购物广告,应持续清晰标记“电视购物”、“广告”,使消费者清晰辨明广告,不得产生误解。
6)    广告中应以字幕形式标明商品销售的企业名称,承诺一定期限内“无条件退货”和“验货付款”。

第三章 技术指标

第四十五条 技术指标

1、蓝光素材格式要求为MPEG2 longgop 50M,画面比例16:9,分辨率标准都是1920*1080。
2、素材为完整的广告视频,例如素材前不能含有彩条、倒计时等,第一帧应为广告内容,结尾不能含有黑场。
3、蓝光素材尾部要求有5个静帧。例如30秒广告素材,素材长度应为30秒零5帧,末尾5帧为静帧。
4、画面指标:无拉毛、脏镜头、晃动画面、吃字、吞字、夹帧、黑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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